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 信息来源:市公积金中心
  • 发布日期:2024-03-0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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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处室、各分中心:

为提高职工投诉处理效率,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了《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3月5日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投诉处理效率,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下称“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强制缴存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的总称。

第四条 行政执法对象的具体范围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单位类型执行。

行政执法范围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即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单位逾期缴存、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中心职能处室、分中心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才能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的法定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第九条 开展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或者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等,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条 受理。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的情形,中心应当按照案件线索予以受理,审查职工的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证明等初步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受理后十五日内进行核查。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建立职工投诉举报台账,记录案件处理全过程。

 第十一条 处理。受理后,经中心通过上门走访、电话联系等方式调解协商不成或者中心出具处理意见书后当事人依然未改正的,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及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立案。经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按规定立案处理。立案时,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案由、基本事实、证据、立案建议等。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中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询问有关人员并要求作出说明;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含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证明资料;

  (三)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其他调查取证措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调查取证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填写调查终结报告,载明下列事项:调查人员,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调查取证程序,处理意见或建议等。

  第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经调查取证核实后,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由中心发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中心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由中心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持有异议可依法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中心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当事人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发出限期缴存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但不成立,且不办理补缴手续的,由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限期缴存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责令限期缴存的执法程序应当在立案后六十日完成。

  第十九条 送达。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催告书等执法文书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由行政执法人员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当事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行政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由行政执法人员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留置当日即为送达之日;

  (三)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以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中心网站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五)其他方式。经当事人同意,市中心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以送达信息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回证作为执法案件档案材料予以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执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由中心发出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决定书的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二十一条 结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进行结案处理。进行结案时,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结案建议等。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六)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况。

  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全部执法文书、证据资料等整理入卷,归档保存。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当事人信息,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在相关媒体、媒介或者网站、平台上公开披露。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中心按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1日起施行。《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查处程序暂行规定》(泰公管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编辑:石曈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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