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212000037/2024-343429 | 分类 | 部门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公积金中心 | 发文日期 | 2024-09-10 |
文号 | 时效 |
- 信息来源:市公积金中心
- 发布日期:2024-09-10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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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乡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上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和驻泰军队文职人员,可以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的新市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七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市公积金中心与其下设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第八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分行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工作。
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政策咨询和投诉建议,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回复或者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事项。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事项。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前后的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封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收入情况确定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只能调整一次。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为12%。单位可以在5%至12%区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与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保持一致,同一单位的职工缴存比例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专户,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贷 款
第二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任何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住房贴息贷款)的,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可以根据政策规定、自身需求以及偿还能力,申请贷款期限、贷款额度和选择相应还款方式,但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加强贷后管理,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五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持提取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办理支付手续。
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住房贴息贷款)。
第二十七条 对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等持续性提取业务,职工可以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委托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提取和支付。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的方式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级财政,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公积金管委会通报。
市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等义务。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
第三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业务中,通过部门联网核查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如实提供用工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